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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协调机制
作者:冯晓娟  发布时间:2013-09-24 09:55:48 打印 字号: | |
  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基于其自身的优势功能,受到了社会的普遍重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是调解制度中的基本内容,两者各具特点,两者在功能上有互补性,建立起两者的协调机制,更好的发挥调解作用,对当前的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人民调解  诉讼调解  协调机制

  调解制度是我国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基于其自身的优势功能,受到了社会的普遍重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是调解制度中的基本内容,两者各具特点,两者在功能上有互补性,建立起两者的协调机制,更好的发挥调解作用,对当前的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对中国的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利益的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加之因体制及现状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人民调解功能的弱化,使法院的诉讼总量与新类型诉讼量与日俱增,使法院的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显,使法院工作陷于负重与被动局面,同时也形成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等现状,使法院工作面临严重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调解制度重新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并经实践证明了调解制度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具有十分的重要。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的利用调解制度到达社会效果和审判效果的统一,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协调机制成为本文将要探讨的主要问题。一、当前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现状 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产生民间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要求,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由于人民调解具有解决纠纷的便捷高效、解决纠纷成本低、解决纠纷的彻底性等特点,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诉讼调解即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定,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程序中特有的一种制度,也是我国法院结案的重要方式之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其

主要优点是:调解具有较为规范的程序;法官作为调解的主持人员具有较为专业的法律知识,大大增强了调解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同时它也存在一定的弊端:“调审合一”的现状使“以判压调”、“久调不判”的情况无法绝对避免,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降低;诉讼调解没有同诉讼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构成有效的联动;对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调解,因法官对当事人缺乏了解而难以做到彻底的防范。二、建立两种调解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一个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是能充分发挥诉讼内外机制的作用,形成一

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共同致力于纠纷解决的有机体

系,而目前这个体系尚未形成。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各自为阵,相当一部分纠

纷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后,仍会进入诉讼程序,不仅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更不利于人民调解制度自身的发展。因此,

在两种调解之间建立起协调机制,就成为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课题。所谓

“协调机制”,就是指要使得人民调解以及行政调解能够具备有效性,其最低

限度应该是能够使得人民调解的过程具备有效性,而不是现在这样的可有可无

的状态。

(一)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历

史时期,抓住本世纪头二十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对于实

现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而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总体形势较好,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利用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纠纷,依法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实现执政为民的宗旨至关重要。在新的形势下,采取积极措施,促使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处于良性互动状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 二)符合纠纷当事人的利益需要。  在农村,纠纷当事人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虽然人们“以世世代代不上堂为荣”的观念有所变化,但“一桩官司三代仇”的现象还存在。同时,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能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三)是减轻法院办案压力、提高办案质量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的调整,各种矛盾纠纷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

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各类纠纷如潮水般涌入法院。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几乎增加了几十倍,在法官数量增加不多的情况下,法院担负的审判任务非常艰巨,几乎不堪重负。如忽视诉讼调解而追求当庭宣判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于负重与被动局面,同时也形成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等现状,使法院工作面临严重挑战。人民调解能力的急速下降,与法院案件快速上升成为鲜明的对比。

  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建立起协调机制,可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院集中精力解决法律上的疑难案件,提高裁判的质量。如果不重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法院将势必被淹没于诉讼的汪洋大海。诉调对接不仅有分流诉讼,减轻法院压力,缓解执行难的顽疾,更加重要的是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民主性和协商性,有利于培养和促进社会自治与纠纷解决的生态平衡。

三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在功能上有互补性。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最大的共同点在于

均是由中立的第三者介入解决纠纷,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两者在功能上存在互补性。 1、诉讼调解的优势和弊端。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它具有如下优势: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调解程序规范,诉讼法中一整套回避制度、举证制度等,调解法官都能熟练地运用到调解程序中去;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认同度高,对于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多能自觉履行,司法实践中,调解案件极少出现申诉、上访、缠访的现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调解对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有其独特的价值。  诉讼调解的弊端有:现行民诉法中规定诉讼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影响了诉讼调解的程序利益;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量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由于调解法官对诉讼双方不了解,对调解的可行性、可靠性很难考证,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 2、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和弊端。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 它具有以下优势:与诉讼调解更多地要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限制相比,人民调解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样,人民调解的调解员主要运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所涉纠纷的背景知识来解决纠纷,因人民调解员长期与纠纷当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使得调解员对于许多纠纷事实免于求证;人民调解员可以采用各种生活技巧和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  人民调解的弊端有:由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员可能利用事实上的力量左右调解方案使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最终演变成弱肉强食的格局;专职调解员数量少,缺乏专业性调解委员会来处理行业矛盾;与政法部门沟通衔接不够。适用程序法能力弱,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调解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和强制性等。 从功能定位上来看,人民调解是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调解的劣势往往是诉讼调解的优势,诉讼调解的劣势往往又是人民调解的优势,所以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协调机制符合世界范围内兴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潮流,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符合基层法院的审判实际,符合司法制度现代化改造的时代要求。作为纠纷解决主体和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在立足于现实条件的基础上,借鉴域外成熟的经验,积极探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在整合资源、减轻法院负担、社会纠纷解决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创新举措。虽然我国有着历史悠久的非诉讼解决传统,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协调机制毕竟尚属新事物,其中仍有不少问题值得思考,需要从实践到理论,理论升华后再指导实践的反复过程中得到完善。我们坚信,只要对现行机制进行完善和必要的改革,通过立法保障,并取得社会各界的支持,两种调解协调机制一定能够在定纷止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强有力的作用。
责任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