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被告人的行为属何种犯罪形态
作者:高宏伟  发布时间:2013-09-26 10:39:02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的行为属何种犯罪形态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件索引)

   判决书字号:(2011)察前刑初字第25号

   案由:抢劫罪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宏伟、审判员田秀林、陪审员何文斌

   审结时间:2011年5月19日

   (案情)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察右前旗。

    被告人朱××,男,1989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察右后旗。

    被告人图××,男,1993年03月0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经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图××2011年1月28日由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朱××、图××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安世杰、代理检察员王晨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朱××、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三被告人伙同于×(在逃)在集宁区蒙中附近一家小饭店吃饭,杨×提出到察右前旗土镇弄点钱,意即抢劫,得到图××、朱××、于×的同意。随后,由杨×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杨×、图××共有)沿旧208国道向察右前旗土镇行驶。行驶至土镇北口(铁路桥下)时,于×和图××下车用纸将车牌贴挡,准备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劫,恰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在盘查过程中,于×逃跑,三被告人被抓获,并在该红色桑塔纳车上起获五根镐把、一把砍刀。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案工具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三被告人伙同于×共同商议实施抢劫,并进入犯罪预备阶段。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实施抢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朱××、图××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朱××、图××伙同于×(在逃)等人在集宁区蒙中附近一家小饭店吃完饭后,杨×提出到察右前旗土镇弄点钱,意即抢劫,得到图××、朱××、于×的同意。随后,由杨×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杨×、图××共有)沿旧208国道向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行驶。行驶至土镇北口(铁路桥下)时,于×和图××下车用纸将车牌贴挡,准备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劫,恰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在盘查过程中,于×逃跑,三被告人被抓获,并在该红色桑塔纳车上起获五根镐把、一把砍刀。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朱××、图××的供述材料,供述案件事实;

    (2)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红色桑塔纳轿车以及砍刀一把、镐把五根。

    (3)扣押物品照片;

    (4)被告人杨×、朱××、图××的常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朱××、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并进入犯罪预备阶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但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属于预备犯,尚未造成后果,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图龙格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被告人朱××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被告人图××抢劫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认定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预备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犯罪过程中的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几种停顿的犯罪行为状态,即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犯罪预备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尚未实行完毕或终结,缺乏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某些要件,但依据刑法的规定已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具体地讲犯罪预备是指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已经进行犯罪的准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构成犯罪预备具有主客观两个基本条件: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实行犯罪,在客观上实施了为犯罪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同时预备行为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所进行的,并在着手之前已经停止,且这种停止,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本意,这一特征是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

    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除进行预谋为,并为实施犯罪准备了作案工具,为防止道路摄像对汽车牌号进行了粘贴,只是由于巡逻民警的发现,才停止了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的构成特征。

    

                          刑事审判庭 高宏伟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责任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