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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分 析
作者:李福喜  发布时间:2013-09-26 11:43:39 打印 字号: | |
  案 例 分 析

    

   案号: (2013)察前民初字第50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生,湖北省人,个体户,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商品批发城。系蒙J65096号思威轿车所有人。身份证号:422201771117591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工。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诉辩主张:

   原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镇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赵某某驾驶蒙JB1385号大众牌小轿车沿二广高速从集宁回丰镇途中,行驶至二广高速393公里加700米处时(前旗境内)遇被告违章驾驶蒙J65096号思威牌小车驶入高速隔离网开口处,掉头时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侧面(对向)碰撞,造成原告公司司机赵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8高速巡逻集丰大队现场勘验,并以蒙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掉头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就赔偿无法达成共识。为此原告诉至你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72100元和鉴定评估费1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失费偏高,同时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查明的事实 :

   2012年10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赵某某驾驶蒙JB1385号大众牌小轿车沿二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393公里加700米处时(前旗境内),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J65096号思威牌小轿车侧面碰撞(对向),造成原告公司司机赵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8高速巡逻集丰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蒙JB1385号大众牌小轿车经乌兰察布市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该车辆的损失费为172100元,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蒙J65096号思威牌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

    裁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72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36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

    评析: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掉头,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侧面碰撞(对向),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8高速巡逻集丰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研究室  李福喜

                       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
责任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