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重大责任事故罪
控辩双方: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察右前旗高宏店义昌泉村,现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93502部队宿舍,无前科。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法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高宏伟、书记员袁昊
审结时间:2013年4月19日
控辩双方主要控辩内容: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案发前受雇于察右前旗交通局驾驶胶轮压路机进行修路作业。2012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随工程承包单位在本旗达尔登大道平地泉镇转盘西施工修路。下午4点左右在倒车时,因车辆右侧倒车镜缺失而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结果将同一工地工人王天顺碾轧,致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足以证实。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胶轮压路机作业时未对车辆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在车辆后视镜缺失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操作的规定仍驾驶该车作业并在此过程中对周围环境未仔细观察,致一人被碾轧致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王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某案发前受雇于察右前旗交通局驾驶胶轮压路机进行修路作业。2012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随工程承包单位在本旗达尔登大道平地泉镇转盘西施工修路。下午4点左右在倒车时,因车辆右侧倒车镜缺失而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结果将同一工地工人王天顺碾轧,致当场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事实。
2. 证人赵某、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3.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裁判理由结论: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胶轮压路机作业时未对车辆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在车辆后视镜缺失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操作的规定仍驾驶该车作业并在此过程中对周围环境未仔细观察,致一人被碾轧致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胶轮压路机作业时未对车辆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在车辆后视镜缺失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操作的规定仍驾驶该车作业并在此过程中对周围环境未仔细观察,致一人被碾轧致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严惩。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以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书记员管理办公室:冯东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