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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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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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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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案件索引)
判决书字号:(2012)察前刑初字第57号
案由:受贿罪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宏伟、审判员田秀林、陪审员何文斌
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0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0196002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察右前旗巴音塔拉镇李英村自然村村长(村民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察右前旗巴音塔拉镇李英村1户,捕前住察右前旗巴音塔拉镇李英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察右前旗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察右前旗看守所。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员建国、检察员解润平、田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之后高某某提出承包李英村的一块儿滩地(属黄旗海湿地保护范围),计划种植药材枸杞。被告人王某某组织本村五位村民代表与高某某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以20万元将一块儿400亩左右的滩地承包给高某某,并收取了承包费向村民发放,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收取高某某的5万元作为包地过程中的费用开销和好处费。虽然高某某包地的行为取得了村长王某某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终被制止。之后王某某先后给被告人高某某退款22万元(包括欠条1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立案决定书、相关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七)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高某某给的5万元并不是好处费,而是高某某等人包地期间在他家吃饭以及保管农具,准备租赁挖掘机的费用和租金,并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经人介绍找到时任察右前旗巴音镇李英村自然村村长的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想承包李英村的滩地,种植药材枸杞。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五位村民代表经与高某某协商并达成协议,以20万元承包李营村400亩(属黄旗海湿地保护范围)左右的滩地,并将承包费向村民发放,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收取了高某某5万元现金,其中2万元作为包地过程中的费用开销,3万元为好处费。虽然高某某包地的行为取得了村长王某某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因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和乡政府批准和备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终被制止。之后王某某先后给被告人高某某退款22万元(包括欠条1万元)。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农村土地(荒地)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包地的事实存在;村民征地补偿明细单,证实王某某发放20万元的事实;巴音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长花名表,王某某任村长的会议记录,证实王某某的主体资格;察右前旗巴音镇政府二份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系个人行为,未经乡政府的同意;收条、欠条,证实高某某收回款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高某某2012年5月28日、12月7日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并证实5万元包括2万元的费用,3万元的好处费;证人田某某、蔚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包地以及向村民发放现金的事实;证人贺某某2012年12月5日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等人在其包地过程中在王某某家有吃住以及保管农具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6月2日、6月12日、8月27、12月5日的供述材料,供述高某某承包地的事实以及在包地过程中给过王某某五万元用于包地过程中的费用和好处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属于村级组织管理人员,在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