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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高宏伟  发布时间:2013-10-24 15:28:19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案件索引:

 判决书字号:(2012)察前刑初字第47号

 案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宏伟、审判员田秀林、陪审员何文斌

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52630198110240***,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赵家村,捕前暂租住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养路公区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察右前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0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0197906290***,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赵家村,捕前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赵家村168-1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3日向察右前旗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察右前旗看守所。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田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刘瑞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新的证人证言内容,公诉机关认为应补充侦查,遂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延期审理结束后,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经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均是本旗土镇赵家村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李某某有一台装载机平时用来出租。2012年5月13日中午时分,在本村徐某有家吃饭、饮酒的被告人李某某接到了弟弟李某某(装载机司机)的电话,称有人阻拦装载机挖土。饭后李某某开车叫上许某某去到村东北挖土的现场(土坑),当李某某发现挡住土坑出口的出租车的司机王某某是自己的同学时,便对王某某打了两巴掌表示责怪并要求离开。这时被告人许某某从王某某身后用一胶泥土块猛击受害人头部,在受害人被击打趔趄向前倒地后,被告人许某某继续用土块儿击打受害人头部,并在受害人的胸部、头部踢了两三脚,被告人李某某和报案人李某某见状上前将许某某拉住,但受害人已倒地失去意识。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拉上许某某离开现场。回到土镇后,自知后果严重的许某某未回家,而由李某某安排住进红卫商业小区的如意旅店,后逃往集宁。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受害人死亡的消息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蛛网膜下广泛性出血而死亡。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自己用土块打或用脚踢王某某是事实,但王某某是被李某某踢到在地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为了袒护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是事实,我没有踢过王某某。

辩护人刘瑞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完全是由被告人李某某所引起的;2、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多因一果”,无法证明是许某某个人行为所导致;3、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手段不恶劣,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因积极赔偿被害人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同为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赵家村人,李某某有一台装载机平时用来出租。2012年5月1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村徐某有家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接到了弟弟李某某(装载机司机)的电话,称有人阻拦装载机挖土。饭后李某某开车叫上许某某去到村东北挖土的现场(土坑),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挡在土坑旁的是本村李某某雇佣的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是自己的同学王某某,便上前用手搂住王某某并在其脸上打了两巴掌让王某某离开,此时被告人许某某在王某某身后用一胶泥土块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在王某某被击打向前倒地时,被告人许某某继续用土块儿击打王某某头部,并在其胸部、头部踢了两三脚,被告人李某某和在场的李某某见状上前将许某某拉住,但王某某已倒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拉上许某某离开现场。回到土贵镇后,被告人许某某未回家,而由李某某安排住进红卫商业小区的如意旅店,后逃往集宁。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消息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已逃往乌兰察布市新区的被告人许某某抓获。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蛛网膜下广泛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公(刑)鉴(尸体)字【2012】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审判: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踢王某某的事实,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已出逃的许某某,构成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许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大部分赔偿,且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但应如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故意伤害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许某某采取用胶泥土块打、用脚踢等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最终致其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用车将许某某拉到案发现场,并首先对被害人打了两巴掌,虽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但其行为为许某某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息。王某某倒地后,李某某未对王某某进行任何救治,而是开车拉着许某某迅速离开现场,并安排许某某到旅店里住宿,说明其在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与许某某应共同对此伤害结果负责。
责任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