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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前刑初字2013年第2号案例分析
作者:冯东慧  发布时间:2013-10-24 16:18:28 打印 字号: | |
  案由:故意伤害故罪

   控辩双方: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63年0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0196303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呼和乌素大村21户,捕前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呼和乌素大村21户,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法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高宏伟、书记员袁昊

   审结时间:2013年1月11日

   控辩双方主要控辩内容:

      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均系土镇原呼和乌素乡大村居民,两家隔巷而居,系邻居。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重新修盖住房。因新房的根基向北扩出一米左右,被害人认为对自己进出大门有所影响,因而两家发生矛盾,并因此争吵过两三次。2012年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被害人张某将洗衣水倾倒在被告人家房的西墙上,为此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并发展到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手中的塑料桶将张某的头顶部打伤,伤口长约6㎝.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等书证、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证实。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确因小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最终致张某受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均系土镇原呼和乌素乡大村居民,两家隔巷而居,系邻居。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重新修盖住房。因新房的根基向北扩出一米左右,被害人认为对自己进出大门有所影响,因而两家发生矛盾,并因此争吵过两三次。2012年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被害人张某将洗衣水倾倒在被告人家房的西墙上,为此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并发展到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手中的塑料桶将张某的头顶部打伤,伤口长约6㎝.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    受害人陈述、证人索某、高某、邢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

   3.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在案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裁判理由结论: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确因小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最终致张某受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评析:被告人刘三三与被害人张海桃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确因小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最终致张海桃受轻伤,被告人刘三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严惩。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以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