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故意伤害罪
控辩双方: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三岔口乡怖联营村101户,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红卫桥西,无前科。
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260119811025****,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红桥路1号4排2户,无前科。
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法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高宏伟、书记员袁昊
审结时间:2013年4月5日
控辩双方主要控辩内容: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开办养牛场,养牛场排放的污水会流到附近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兄弟矿业公司的蓄水池中,朱某与兄弟矿业的副厂长曹某因排放污水的问题多次商量未果。2012年8月14日下午14时许,因当天下过雨,朱某养牛场的院内积了雨水,要将院内的积水排出,曹某为了不让排出的污水流进厂里的蓄水池中,先是让厂里的工人胡建东用铁锹铲土将排水口堵上,之后又让胡某开装载机铲土将院子围住堵排水口,朱某家人见此情形便出来将胡某所开的装载机拦住,不让其堵排水口,朱某的二舅张某用铁锹又将排水口的土铲开,曹某见状便与张富山发生争吵,之后曹某上前去抢张某的铁锹,二人便发生殴打,这时朱海军也参与进来,朱某、张某二人用拳头乱打曹某的脸部和背部,导致曹某左侧眼眶部被打伤,后经其他人拉架,双方才停止互殴。经乌兰察布市司法中心鉴定,曹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殴打被害人曹某至其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二被告人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某在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开办养牛场,养牛场排放的污水会流到附近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兄弟矿业公司的蓄水池中,朱某与兄弟矿业的副厂长曹某因排放污水的问题多次商量未果。2012年8月14日下午14时许,因当天下过雨,朱某养牛场的院内积了雨水,要将院内的积水排出,曹某为了不让排出的污水流进厂里的蓄水池中,先是让厂里的工人胡建东用铁锹铲土将排水口堵上,之后又让胡某开装载机铲土将院子围住堵排水口,朱某家人见此情形便出来将胡某所开的装载机拦住,不让其堵排水口,朱某的二舅张某用铁锹又将排水口的土铲开,曹某见状便与张富山发生争吵,之后曹某上前去抢张某的铁锹,二人便发生殴打,这时朱海军也参与进来,朱某、张某二人用拳头乱打曹某的脸部和背部,导致曹某左侧眼眶部被打伤,后经其他人拉架,双方才停止互殴。经乌兰察布市司法中心鉴定,曹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 证人王某、李某、王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故意伤害。
3. 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证实了二被告人已达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裁判理由结论: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与兄弟矿业相邻而居,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沟通而解决,但因双方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激化,最终因被告人张某、朱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曹某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评析:被告人张某、朱某殴打被害人曹某至其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严惩。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以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