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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樊某能否要求武某退还彩礼
作者:王静  发布时间:2014-07-09 14:41:55 打印 字号: | |
  本案樊某能否要求武某退还彩礼

2012年,樊某与武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份,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前,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女方提出要26000元彩礼购买结婚衣服、首饰等,樊某为了讨得武某的欢喜,将该笔钱给付。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武某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樊某离婚,樊某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武某返还彩礼2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 2 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因为彩礼的给付本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现实结婚为条件,然而双方并没有结婚,致使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当然应当返还。如果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虽然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此时应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实践中,有的女方还存在利用彩礼骗婚的情况,比如在收到彩礼,办完结婚登记不久即要求离婚,若不允许返还彩礼,对给付彩礼一方极为不利的。

  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一年半,双方也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没有异议的。那么男方给给付彩礼是否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呢?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该条所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婚姻立法的原意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低保线以上,中低收入线以下作为“生活困难”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虽不算很富裕,但是我们认为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26000元彩礼的给付不足以导致生活困难。另外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武某已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开销和生活用品的购置,也说是说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故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认为攀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最后在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下,武某同意自愿返还6500元。
来源:平地泉法庭
责任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