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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前刑初字第18号

作者:冯东慧  发布时间:2014-07-09 14:48:25 打印 字号: | |

案由:危险驾驶罪
   控辩双方: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安全街8号8排8户,现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安全街8号8排8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因受伤需治疗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高宏伟
   审结时间:2014年3月6日
   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31日13点4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证XJD牌二轮摩托车在平地泉镇十字街西巷茂源泡沫厂门前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由童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许某血样检测,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1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31日13点4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证XJD牌二轮摩托车在平地泉镇十字街西巷茂源泡沫厂门前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由童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许某血样检测,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11.8mg/100ml。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评析: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严惩,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以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书记员管理办公室
责任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