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交通肇事罪
控辩双方: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东胜利一村,捕前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东胜利一村。2013年11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经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宏伟、审判员柴桂林、人民陪审员乔瑞利。
审结时间:2014年2月19日
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7时40分许,郭某驾驶自己刚刚购买过户的蒙JH5889号夏利轿车准备到天皮山工业园区接朋友。当车沿察右前旗土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胜利村原大队部东100米时,因被告人拨打电话而对路况观察不周,与路边行人雒某相撞。郭某停车后发现撞了人,便驾车逃离现场,然后绕道回家。雒某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于11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受害人被撞受伤,治疗半个月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自己的蒙JH5889号夏利轿车沿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土贵镇东胜利村原大队部东100米时,因被告人郭某拨打电话而对路况观察不周,与路边行人雒某相撞。郭某停车后发现撞了人,便驾车逃离现场,然后绕道回家。被害人雒某受伤后被送察右前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的11月1日向察右前旗交警大队投案。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说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信息及被害人雒某的身份信息等;察右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雒某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雒某的死亡原因及时间;察右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前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以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意见书,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察右前旗交警大队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投案的情况。
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雒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三份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人郭某无异议,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1日投案。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评析: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1日投案。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严惩,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以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