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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应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王静  发布时间:2014-10-22 14:52:43 打印 字号: | |
  摘要:非法集资案最终不能归还的资金主要掌握在出资人手里,并不是在集资人手里。非法集资案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集资人归还生产经营性债务及其利息,就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误解,从而错误认定非法集资案的性质。

  关键词:非法集资;事实错误;非法占有

  非法集资案的结果公布后,经常引起较大争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争议焦点。由于非法集资案过程复杂,加上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的内容并不明确,容易出现误判,问题集中在《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适用上。

  非法集资案一般分为初期,发展,衰退,崩溃四个阶段,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特征。集资人在不同阶段获得集资款的难易程度是不同的。在初期阶段,往往只在亲戚朋友熟人小范围内进行集资,此阶段集资规模相对较小,还本付息压力不大,集资相对容易。初期阶段运行一段时间后,可获得高利息收入会扩散到社会上,更多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地加入进来,从而进入发展阶段。此阶段后期有闲置资金的人蜂拥而来,生怕集资人不愿收自己的钱,想方设法与集资人搭上关系。此阶段集资人不担心借不到钱,甚至手头有大量的余钱可供自己使用。然而,好景不长,集资人能筹集到的资金总额毕竟是有限的,集资行为达到顶峰后,再扩大集资规模自然会遇到困难。当返本付息出现延时迹象时,就会被一部分高利贷者敏锐地最先觉察到,他们不会再借钱给集资人,并且会最早悄悄地逼集资人还债,企图首先抽回自己的全部出借款,甚至二十四小时贴身跟踪集资人,给集资人以巨大的精神压力。接着非法集资就会进入衰退阶段,由于还本付息压力大,资金来源逐步枯竭,再融资的空间小,集资人获得资金的难度增大,此时集资人只得提高利率借款,甚至采取欺诈的手段,借款被迫几乎全部用于返本付息。这种饮鸩止渴的行为,持续时间短,接着进入崩溃阶段。在崩溃阶段,随着集资人返本付息的难度加大,越来越多的出资人信心崩溃,出资人疯狂了,为了收回自己的本息,出资人开始从集资人家里和工厂里搬走所有值钱的东西。集资人在巨大还债压力下,也疯狂了,开始不计后果地提高集资利率,甚至不惜采取欺骗手段进行借钱集资,企图挽回局面维持下去,但终因无法筹集到足够的资金而迅速崩溃。众多的高利贷出资者无法收回本息后,群情激愤,引发群体上访事件,非法集资案就此案发。

  集资人真正占用出资人资金数目,与最终集资人不能归还的债务金额相比,要么为零,要么只占很少比例(9.6%)。这个很小比例的数据表明,集资款的绝大部分甚至全部从一部分出资人手里转移到了另一部分出资人手里,并不是在集资人手里。然而案发后,司法机关全力施压集资人退钱,是犯了方向性错误,走进了死胡同。这就是为什么非法集资案处理难度大的根本原因。

  在非法集资案中,受益的是出资人,受害的是另一部分出资人。受害人离受益人只一步之遥,集资人还本付息了,出资人就是受益人。高利贷高风险,为了高利息,出资人如同赌徒一样,自愿参与非法集资这种赌博游戏。有人对此可能有疑问,非法集资的初期,集资规模、范围都相对有限,主要是针对亲戚朋友,此时赌博特性表现并不明显。然而,随着非法集资的规模、范围的迅速膨胀,最初的一批人只占很少的一部分了,就无法决定非法集资的性质了。社会上的多数人参与,这些人原本与非法集资人并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就是冲着高回报、短期限而来的,此时非法集资表现出明显的赌博性质。愿赌就要服输,赌输了就上访闹事,实属无理取闹。获得高利息时,不曾想到政府;血本无归时,有何理由找政府?因此,非法集资案实际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出资人、集资人都是非法集资案的参与者,最终不能归还的集资款数额绝大部分甚至全部流向了出资人,要退钱也主要是获得高利息的出资人退钱,故出资人、集资人都应对非法集资案负责,而不是由集资人单独负责。然而,许多人本能地将没有被还本付息的人当作被害人,这是犯了想当然的错误。

  在非法集资案中,集资人存在某种欺骗行为,是很平常的情形。其中的欺骗不能孤立地看待,而要放在非法集资案整个背景中去审视,否则就容易出现误判,认识产生偏差。以上述模型为例,由于集资规模不断地增加,需要向更多的人集资,向他人借贷时必然要找个恰当理由,扩大再生产,开办新的投资项目等等就是合乎情理的借贷理由。还有就是集资人要给出资人一种很富有,项目赚大钱的印象,这是非法集资过程中必须要营造的氛围。不然的话,如实告诉出资人,借贷就是为了还本付息,是为了拆东墙补西墙,就不会有人借钱给集资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人,采取某种欺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是很平常很普通的情形。因此,欺诈取得的集资款,只要是用于先前生产经营性债务的还本付息,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当认定集资人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而集资的,进而排除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非法集资案中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适用最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这里有个很大的问题,就是还本付息算不算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如前所述,凡是为了归还生产经营性债务及其利息的,都应当认定集资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是,有许多办案单位和承办人员认为拆东墙补西墙的用于还本付息的集资款,不认为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这其实是对案件事实的严重误解。这个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错误,导致办案单位和承办人适用了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而错误地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造成的严重后果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演变成了集资诈骗案,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变成了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是非法集资引起广泛争议的根源之所在。

  关于非法集资案中的“资金黑洞”的问题。出资人对获得的利息数额,通常不讲实话,承认了要退钱,经济要受损失,加之非法集资案件时间跨度长,容易隐瞒获利真相。为了利益最大化,出资人对司法机关陈述的获利数,常低于实际数。出资人人数众多,许多人对自己的获利数有所隐瞒,与集资人所说的出资人获利情形差距较大,操作中又大多只能按出资人承认的获利数计算,自然就形成了集资人手中有大量资金去向不明的“资金黑洞”。司法人员通常认为这个“资金黑洞”是集资人不讲真话,隐匿、转移资金的缘故,甚至认为集资人是“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穷尽所有追赃的手段,甚至对集资人许诺全额退赃可免死刑,结果仍然是收效甚微,让司法人员百思不得其解。实际上,所谓“资金黑洞”的大部分资金,一般都不在集资人手里,而是在出资人手中,全力找集资人追赃,当然是犯了方向性错误,效果不理解或者没有效果是确定的。

  综上所述,首先非法集资案的还本付息,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性债务及其利息而进行的集资行为,都应当认定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排除成立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对《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的适用,要准确把握“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内涵。  其次,即使有“资金黑洞”的存在,也不允许想当然地作出是“集资人隐匿资金”或者“拒不交待资金的去向”的判断,出资人隐匿所得利息的可能性是现实存在的。出现这种情形时,应当作出有利于集资人的认定。再次,凡是拟判处死刑的集资诈骗案,必须要有确凿证据证明集资诈骗金额被集资人非法占有了,从严把握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维稳不应成为降低标准的理由。当务之急,防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发生,正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平地泉法庭
责任编辑: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