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现状分析。通过分析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发现农民工法律援助过程中的立法问题和司法问题,以确保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的有效运行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援助;现状;
一、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立法现状
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这种被喻为“驶向贫弱者的诺亚方舟”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实现社会公平、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使法律援助走上规范化的轨道。与此同时,作为法律援助制度主要内容的农民法律援助制度也得到长足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农民法律援助机制却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约了农民法律援助制度优越性的发挥,与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目标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
目前,在我国与法律援助联系较为密切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法律援助条例》等,与之相配套的还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为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真正确立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2003年7月国务院通过并公布的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明确将法律援助的性质定位为政府责任。《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4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5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8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9条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10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这就将“以农民工为主要援助对象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两类农民工维权案件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可见,《条例》表明在涉及法律援助的众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处于基础性、决定性的地位,这也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工作已逐步摆脱过去单纯的道义色彩,从传统的社会个人慈善行为发展成为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司法救济义务。
在《法律援助条例》颁布之前,全国各地已经有很多地方的省级人大或是市级人大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本地区政府的法律援助责任。在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后,各地又开始结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对地方法律援助条例进行修改或是制定颁布地方法律援助条例。至今,全国大陆所有省级单位包括新疆建设兵团都已经设立了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并管理本地区的法律援助事项,甚至有些地方还兼职部分法律援助事务的处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几乎都明确了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责任,尤其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更是就与农民工利益相关的事项进行了列举,明确了政府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所负有的责任。这些法律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司法现状
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和法律援助部门的重要使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在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农民工为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他们在整个社会结构中却处于贫困和弱势的地位。农民工的各项权益屡受侵害,尤其是劳动权益,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劳动报酬得不到保障,企业拖欠和克扣工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用工单位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定合同、办理保险;工作环境较为恶劣,劳动强度过大,缺乏劳动安全保护,导致职业病发率较高,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农民工在为城市发展和繁荣作出贡献的同时,其自身合法权益却未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如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长期受到侵害,又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地保护,就很容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援助对农民工进行司法救济,最大程度上保障其合法权利得以实现。我国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协作配合机制不够完善
目前,有关法律援助协作配合机制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及司法部、民政部和财政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上述发文中都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实行缓、减、免收诉讼费和仲裁费。此外,鉴于法律援助案件很多要涉及到工商、档案等相关部门,九部委文件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应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费用应当予以减免。然而,实践当中,这些规定不到有效执行。
(二)法律援助部门协作配合不到位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而且各有关部门都有保障法律援助得到实施的责任。目前,虽然大多法律援助机构都与劳动仲裁、法院等在缓、减、免当事人案件受理费、方便律师阅卷等方面达成了共识,与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也建立一定的工作联系,初建立起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但是,在具体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仍缺乏协作机制,存在条块分割、条规优先、资源分散、甚至拒不配合的现象,导致农民工为了一个案件来回奔走于各有关部门之间,增加了农民工的维权成本。一些政府部门没有把开展农民工法律服务工作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稳定等工作结合起来,对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农民工的维权需求不关心。个别政府机构办事程序繁琐给农民工的维权工作带来不便。有的职能部门仍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观念,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对用工企业采取偏袒、庇护的“宽容”态度。有的部门在处理涉及农民工的问题上不积极,对需要他们协调参与的问题拖延搪塞,对他们掌握的一些证据材料不提供,影响或阻碍律师调查取证。
(三)审查程序繁琐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要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虽然有些地方放宽了要求,只要是农民工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但也要求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如暂住证、工作证明等材料。很多农民工除了身份证,根本提供不了其他证明,需到有关部门如居委会、工会去开具证明,在实践中这些单位也往往以不熟悉情况为由而拒绝。
对于被援助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也存在诸多问题。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除了在庭审阶段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辩护不需要经济审查外,其他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都需要经过经济审查。那么“经济困难”标准又是如何的呢?’“《法律援助条例》第1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一致,无法形成相对明确的标准。
(四)法律援助质量不高
在司法实务中的指定辩护案件,有些法院为了在形式上迎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通常是在开庭前才匆忙给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不少指定辩护律师基于时间原因或经利益驱动,在既没有阅卷、也没有会见被告人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起诉书便“坐堂”辩护,应付了事。另外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在审判阶段才介入,即使律师的责任心不出问题,承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往往会因为对案件缺乏全面、深入的了解而使法律援助留于表象,往往也只能是走过场,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能得到充分的行使,影响了辩护的质量,从而使法律援助这一法治化手段没有真正体现出其实践意义。
当前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在制度和机制方面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这些缺陷和不足影响了这一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因此,必须从根本上重视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保证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