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判决了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后查明被告人李振兴因承揽工程,于2010年7月30日、8月4日两次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居民谢宏借款18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并约定利息为2分。后因被告人李振兴对欠款久拖不还,谢宏于2012年3月1日申请我院对位于察右前旗平地泉镇经济适用住宅小区10号楼4单元2楼东户李振兴所有的房屋进行诉前保全,同日我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经查该房系被告人李振兴的一套工程抵账房。2012年5月1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李振兴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之后谢宏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找到李振兴,其一直以筹款为由推诿,期间被告人李振兴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如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就以查封的自己的抵账房抵偿债务,但之后李振兴仍不履行协议,并失去联系。2015年1月31日,执行人员又一次找到李振兴,李振兴则称无钱履行,又称查封的楼房是其父母的,不同意以房抵债。经查,被告人李振兴将法院查封的平地泉镇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的住房(工程抵账房)授意其父母于2013年办理了购房合同。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兴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过程中,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房屋处分给其父母,造成被害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无法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振兴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被告人李振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考验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